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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xj16588 2016/6/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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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宪法变迁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现代话语。改革开放以来,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的种种不规范现象, 引导着我们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关系进行认真地思考。一、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出现了不少所谓“良性违宪”的事件, 按照学者的列举,如 1978 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但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 年至 1982 年间共制定了 11 个法律。又如 1988 年以前, 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 1982 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再如 1982 年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经济”, 然自 1992 年以来、在 1993 年修宪前,国家领导人就已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该学者认为, 上述违宪事件, 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 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 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这种“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违宪事件进行有条件的限制, 但基本上是倾向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 率直地为改革开放实践对宪法规范的冲击进行辩护。显然,在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存在着难以绕开的矛盾。成文法的局限性, 在此表露无遗。第一, 成文法的保守性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相矛盾。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 这根源于法律的性质, 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 而社会在变化, 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 在社会发生危机时, 法律往往遭到破坏, 为不连续的、有时是突然性的调整留下余地。在法律体系中, 宪法由于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最为严格,因而稳定性也最强,与之相应地,其滞后性也最为突出,最容易“成为进步和变化的桎梏”。第二, 成文法的僵硬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矛盾。法律规则总是表现为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是每一个个别情况。而社会生活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指望制定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帝王规则”, 来调整一切社会生活, 是不现实的。第三, 成文法的控制性与社会生活的越轨性相矛盾。法律对社会是通过控制而形成秩序的, 但如果法律秩序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过严、过硬, 那么某些有益的补充和经验的形成就可能被窒息了。某些“越轨行为”具有合理性,因为它可能是社会群体中部分人的最先觉醒, 并可能最终带来整个社会体制的必然性变化。企图用法律对社会实行天罗地网式地严密控制, 不仅不可能,而且可能导致管理过头、统得过死的结局。正是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良性违宪”论者认为,“良性违宪”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 也是法律进步不可或缺的“序曲”。但是, 这一论说与公认的宪政精神不相符合, 其一经提出, 便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进而受到尖锐的批评。学者们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 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宪法权威的倾向。其中,韩大元教授的言论更蕴含着强烈的问题意识, 他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 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 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在我们现在看来, “良性违宪”论本质上是人治观对宪政潜意识地排斥。其把抽象的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制度之上,必然否定宪法的普遍效力,破坏宪政提供的可预测性功能,最终将重蹈“法律虚无主义”的覆辙。值得庆幸的是,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 这一悖论已最终被摒弃, 宪法的至高权威性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可挑战的, 而即使实践中还不可避免的一些违宪行为,也不再公然地“抬头”宣称自己“良性”了。但是, 在中国规范宪法诞生之前, 我们的宪政实践仍然受到“非规范行为”或“超规范行为”的冲击, 这就是所谓“惯性修宪”。姑且从 198 2 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算起, 在短短的 22 年内, 我国进行四次修宪( 几乎每五年一次), 形成 31 条修正案, 并存在着许多对修正案的修正。对这些修正案做些梳理,就会发现一些可以被称为观念性的修宪占很大比例, 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如加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等。加入“依法治国”, 在有学者看来也只是一个观念性的变化, 而没有更具体的制度变迁。有些修宪原是制度性的,但对其的再修正又成了观念性。比如 1988 年修宪,作为对社会主义经济转型的回应,规定社会主义私有经济和个体经济对公有制是一种“必要补充”, 这可以视为制度性修宪,因为它实际上承认个私经济的合法性,但是 1999 年修宪,将这个“必要补充”改为“重要组成部分”, 则是地道的观念性修宪。一个例外是, 在主席这个职位上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这项职能, 为主席参加国事活动,增加了合宪性的规定。但显然,这一难得的制度性修宪, 并没有引起社会、官方乃至学者的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