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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与《社会抚养费征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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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与《社会抚养费征收.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与《社会抚
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照表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 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 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 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 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 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 的征收管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 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 口与经济、社会' 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 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 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 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 传教育、避孕节育服 务等经常性工 作,使本行政区域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 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 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 务等经常性 工作,使本行政区域
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 生育法的规定。
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 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 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 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 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 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 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 费征收标准。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 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程
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 费。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本 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的,社会抚养 费征收行为无效。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遵循 公正、公平的原则。
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以事实 为依据,结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情节,合理确 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必须 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 社会 抚养费征收的依据。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 收, 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 年度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和农村 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 本标准。
第六条已生育一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一个子 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 收计征 基本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已生育两个以上子 女,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会 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 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 改
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不得擅自 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不
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 收指标和任务。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 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 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征收机关)作出书面征 收决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 抚养费征收的***工作。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 费征收, 由其户籍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 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 决定。
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 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 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 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 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 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 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 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 决定。
当事人在 地已经被征收 社会 抚养费的,在另地不因同一事实再 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 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 抚养费征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