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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doc

上传人:df158687 2016/6/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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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2006 年1月 12 日民政部令第 30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 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金会年度检查, 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月 31 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第四条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 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 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第五条年度检查过程中,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第六条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 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第七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埠合格的结论: (一)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 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 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