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
(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代表国家参加 WTO&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
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
(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
务;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
(四) 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
(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
保护;
(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 各直属由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以下
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
(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
(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
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
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由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
(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
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 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
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 养殖的产品, 其特殊品质、 特色和
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 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 其产品的特殊品质、 特色和
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
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
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 种植、 养殖类产品及初加
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
等。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其申请
不予受理:
1.产品知名度不高;
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
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
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
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
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工作领导小组
(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 《地理标志
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
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
的正式公函;
(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
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产品的知名度, 产品生产、 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
明,如地方志等。
、 产品的理化、 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
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
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
技术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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