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新)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 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 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 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 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 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 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 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 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 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 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 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 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 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 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 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 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 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 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 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