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聚众斗殴罪故意形态的理解
本文案例启示: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典型的共同犯罪,双方的行为既有联系又各自独立,存在着共谋内容是否付诸实施以及实施阶段的问题。对行为的评价应遵循从客观要件评价到主观要件评价的过程,如果行为人虽然有故意的主观认识和态度,但其并未实施任何受刑法规制的行为,则其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也不能把该种主观内容称为犯罪的故意,因为犯罪故意必须是“支配已经构成犯罪行为的故意”。
[基本案情]某服装厂的职工李某与张某因工作分歧发生争吵,李某扬言要请人教训张某,并告知张某晚上七点在工厂门口见面。随后李某约请老乡五人,未准备工具,张某约请老乡十人,准备了七把50约厘米长的西瓜刀和少许砖头。双方于当晚七点都前往工厂门口,在即将会合之时,李某率先上前准备出手,但未待其动手,张某等人从背后掏出西瓜刀和砖头将李某打到在地,李某的其他同伙见势便都赶紧逃跑,张某等人乘机追打,事后张某等人将李某和李某老乡共两人打成轻伤。其中查明,张某的老乡吴某碍于情面,跟随张某前往案发地点,但其仅在边上充当人头,未有打斗之举。
一、本案分歧
本案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分歧。
(一)关于如何定性李某的行为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的既遂,其主要理由是李某积极组织策划此次事件,纠集多人到斗殴现场已经是行为的着手,在双方即将会合之时就摆出斗殴之势,属于实行行为的完成,且聚众斗殴罪是对合犯,不能存在一方既遂另一方未遂的情形,故构成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聚众斗殴罪是对合犯,但也要区别对待双方的行为,从实质上理解斗殴的实行行为及其完成,本案中李某等人并未出手即逃走,属于犯罪的未遂。
(二)关于如何定性吴某的行为
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虽然碍于情面,但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目的和后果,在此主观意图支配下的聚众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按照共同犯罪的从犯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因碍于情面而到现场,并未实施斗殴行为,也无其他组织策划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很小,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本案评析
对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笔者均同意其中的第二种意见,本文通过全面理解聚众斗殴罪的故意形态为其给出如下理由:
(一)聚众斗殴罪是双方各自的“共同犯罪”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是“众”,即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行为,既可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可以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故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典型的共同犯罪。在这样的共同犯罪中,双方的行为既有联系又各自独立。一方面。其联系表现在聚众斗殴罪是对合性犯罪,即一方的行为定性离不开对方的回应,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者寻隙滋事等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行为中的每个主体都认识到自己将要或者正在进行人数众多的斗殴行为,并且积极追求该种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聚众斗殴罪缺乏双方的共谋,本罪共谋的内容不是双方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行为人共同约定、共同策划举行一场斗殴,而是双方各自纠集同伙商议如何组织、策划、应对和指挥攻击对方身体。由于共谋是双方各自的独立行为,就存在着共谋内容是否付诸实施以及实施阶段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