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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应完善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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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应完善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证券法应完善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在“发展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
(2004)"上的演讲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证券法修改/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民事赔偿制度
内容提要:证券法应当对中介机构的义务、责任等问题作出规 定。中介组织的形式应朝着合伙制方向发展,而不能搞有限责任公司; 要规定中介组织的勤勉尽职的义务;进一步完善有关中介组织承担的 责任以及免责事由;完善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确立民事责任优 先原则,并将其细化。证券法应当对证券侵权构成的民事责任的构成 要件、过错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都 作出规定。
证券法的修改现在已经提到了立法的重要议事日程,也引起了证 券界、法律界的高度关注,我觉得我们对于证券法的修改中有关部门 怎么去管理证券市场、有关混业经营等等,对这些问题给予高度的关 注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我们同时也要关注一些涉及证券法完善的 重***律问题,比如像民事责任等问题。
下面我想就有关证券法的完善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提点自己的 看法。
第一个建议,关于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大家知道, 信息披露制度可以说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也可以说是证券市场存在的 一个重要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不可能真正的形成证券 市场秩序的,它的重要性就是由证券市场的特殊性,由公司和投资者 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对广大股民的保护等等所决定的。所以,对信 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我们说对它的重要性怎么评价都是不过分的。但 是目前证券法对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还是非常欠缺的,而且非常原 则。首先关于信息披露的标准,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我们应当进行信息 披露?在学理上的看法是不太一样的,现在很多人认为应该采用重大 性的标准来解释,认为只有涉及重大性的时候才应该进行信息披露。 但是,究竟怎么解释“重大性” ?现在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是以 价格的敏感性作为标准,第二种是以投资者判断作为标准。究竟我们 的立法下一步应该采取哪一种标准,我觉得应该作出一种选择。我个 人比较主张还是采用投资者判断的标准作为重大性解释的标准比较 合适,也就是说凡是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能够产生影响的任何交易的 信息都应当进行披露,只有这样的话,我们才能够充分地保护广大投 资者的利益,才能够真正地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第二,对于有关信 息披露的范围以及一些具体的事项也要进一步的细化。首先比如说我 们对关联交易的披露,现在规定也还是很原则的,但实际上这些问题 在实践中可以说是直接影响到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一个重大问题,我们 现在很多上市公司因为存在着一股独大的问题,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 移转上市公司的财产,实际上造成了对股民的损害。这个问题确实需
要从根源上治理,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需要做非常详细的规定,我认 为我们证券法在这些问题上写得细一点,应该说是非常有好处的,不 能仅仅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再比如对公司收购信息的披露,也是 非常重要的,如果对有关财务信息的披露,没有充足的了解,投资者 就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但在这方面我们的规定是很不够的。所以, 我觉得在证券法修改中我们需要对有关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
第二个建议,证券法应当对中介机构的义务、责任等问题作出规 定。中介机构像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咨询机构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