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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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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 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 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与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 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 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 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C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 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月曰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 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 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
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与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车辆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 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 脾。
第十四条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 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 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 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 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 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 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 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 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 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他有 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 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