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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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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管理细则.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审计法实施管理细则
第一条 ( 制定依据 )
本细则依审计法 ( 以下简称本法 ) 第八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审计处审计事项之范围 )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审计处 (室) 办理在各该省 (市)或县 (市)之中
央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应以审计部所指定办理者为限,办
理结果,应呈报审计部。其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兼办未设审计处 ( 室)
者之财务审计,其办理结果,应由该被指定兼理之审计处 (室) 负责。
第三条 ( 委托审计之通知及其决定 )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之审计事务,
或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审计上
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应将委托事务范围及其他必要
事项,以书面通知之。
受委托审计机关所作决定,应负其责任,遇有再审查时,并应由
该受委托审计机关办理之。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
理事项,其结果应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四条 ( 就地或抽查审计应行审核事项之规定 )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
或办理送审机关之抽查审计,其应行审核事项,由审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 就地审计或抽查之书面送达 )
前条办理就地审计事务或抽查人员,遇有应行查询、更正、补送
等事项,得以书面送达各该被审核机关。
第六条 ( 派遣文件之提示 )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应提示审计机关派遣文件。
第七条 ( 稽察证之核发 )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之审计部稽察证,由该管审计
机关长官核发,稽察征须载明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八条 ( 稽察之协助 )
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需各机关团体协助时,各机关团体应
负协助之责。
第九条 ( 封锁之执行 )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封锁时,应制作笔录,记明封
锁物之种类件数后加封,于封面签名或盖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
关系人,于笔录及封面签名事盖章。
上项封锁物,应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拆
封。
第十条 ( 提取之执行 )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提取时,应制作笔录,记明提
取物之种类件数,并出具收据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收执。
第十一条 ( 通知莅视 )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必要时得通知该机关长官或其上级
机关派员莅视,其结果得制作笔录,由关系人及莅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 执行之报告 )
审计人员在外执行职务,应于每一机关任务完毕后,随即制作翔
实报告,陈报该管审计机关核办,除特殊案件经呈奉核准者外,其
报告不得超过二十日。
审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发出之通知,应取得送达日期之回证或以挂
号邮件送达。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机关有二个以上时,应分别送达。
第十四条 ( 通知事项办理情形之函复 )
审计机关发给各机关之审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缴还或赔偿
事项,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外,其余通知
事项,亦应限期将办理情形,函复审计机关。被审核机关如有逾期
未函复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函复者,得依本法
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 通知处分之效力 )
受通知处分之机关,应依通知之内容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审
计机关。
第十六条 ( 不法行为之通知 )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案件,应
以副本抄送监察院。其情节重大者,应专案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
俟监察院决定后再行通知各该机关。
第十七条 ( 司法机关之查询或调卷 )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移送法办之案件,或有关财务诉讼
案件之曾经审计程序者,司法机关为明了案情或搜集证据,得向审
计机关查询或调阅有关案卷,其经办案件之审计人员,不受传讯,
但有涉及私人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 声复之覆核 )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会计报告,有关剔除、减列、缴还、赔偿事
项之声复,应详为覆核,分别予以准驳,于全案决定后,发给核准
通知。
第十九条 ( 声请及陈送覆核 )
审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再审查案件所为之决定,各机关
仍坚持异议者,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覆核,原核
定之审计机关应附具意见,检同关系文件,陈送上级审计机关覆核,
原核定之审计机关为审计部时,不予覆核。
声请覆核,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决定之日,系指总决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决定之日,系指
该负责机关之长官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 各项决定、处置之决议 )
审计机关对于声请覆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