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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同名468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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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同名468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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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同名46894).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同名46894)
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