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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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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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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通字〔1999〕74号)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 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惯;
(二) 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 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 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 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 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 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
相一致;
(三) 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 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 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 管理部门或派岀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 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 枪支的安全;
(四) 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 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 共娱乐场所;
(六) 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 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 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 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 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 乘坐民航飞机;
(二) 进入北京市区;
(三) 执行警卫任务;
(四) 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 在单位收回:
(一) 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 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 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 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 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 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 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 其他事故的;
(四) 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 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 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