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
—、我国最新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的完善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 量刑标准的修改 我国之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是以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方式加以规制的,这引发了诸多问 题。一方面,定罪量刑标准的僵化,引发罪刑失衡,从而与 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忽略了犯罪人的个性差 异,导致同罪不同罚现象严重。 针对上述弊端,《刑法 修正案(九)》对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模式予以删除,而作 出了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其针对贪汚数额较大或者 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分别规制 了三档不同的刑罚,并针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保留了死刑规制,显然这种规 定较为抽象,其具体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已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二)《解 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司法 解释有利于避免了规定的模糊化、笼统化而导致的司法适用 标准的混乱化,因此,《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
础上,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以3万 元作为起刑数额,2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界定数 额,30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界定数额;此 外,对于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 —半,同时具有规定较重情节的情形,作出了认定为“严重情 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此外,贪污贿赂案件定罪起点 数额的提高,并不意味着低于该起点数额的不予处罚,这与 我国目前数额加情节的的定罪量刑模式不无关系。 二、
最新立法就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 题作出的认定规则 (一)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予
以明确界定 《解释》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予以明
确界定,并首度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的范畴。显然, 这是对“财物”作出的扩张性规制。 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
“财物”的范畴,与日益隐蔽的贿赂犯罪手段不无关系。如今, 经济发展迅速,技术也越来越发达,为了逃避法律规制,掩 盖其权钱交易的犯罪本质,他们采取了诸如以低买高卖、收 受干股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等隐蔽性极高的贿赂犯罪方 法,为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这些贿赂手段隐蔽性 较强,且之前的相关立法中也未对“财物”的蕴含予以明文性 拓展,导致针对此类犯罪司法适用困难的窘境。而今,将“财 物”的含义明文拓展至“财产性利益”,无疑能够有效规制上述 情形,有利于有效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定罪量刑。
(二)对多次受贿情形数额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对多次受贿情形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制,其采 取了累计计算数额的方法,并针对多次受贿的两种情形作出 了区别规制。 一种情形是小额贿赂款额问题。此种情形 针对多次受贿,但每次均未达到相应处罚标准的行为人,依 据《解释》,宜累计计算受贿款额;另一种情形则针对收受 财物与谋取利益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此种情形《解释》对多 次收受请托人财物作出了前后区分,并将在受请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