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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证据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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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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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证人出庭制度概述
证人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因知道案件有关情况而向法定机构作出陈述或提供情况的人,但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同法系的国家对证人的具体界定有着不同的理念。
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儿童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概念上属于狭义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例如:日本某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证人是诉讼的第三者。” 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将证人和鉴定人较为严格地区分开来,不过仍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 1215 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包括专家证言和证人证言。可以理解在西班牙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
究竟何谓刑事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为我们明析了证人资格的问题,也即指出了证人的范围问题。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即是经司法机关传唤,并有义务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告诉司法机关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适格性或证人能力,是作为证人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是指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的问题。或者说证人资格是指“一个人作为证人时提供可采纳证据的能力”[1]。证人资格的内容包括:①感知记忆能力②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能力。
各国对证人范围规定的不同导致证人资格的不同。纵观各国的法律,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是越来越少了。英国、美国曾如此苛刻地规定:“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但我们知道:“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2]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各国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规定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倾向于对证人资格不作出限制。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由此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每个人都是被假定具有证人资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辨别是非”是证人的感受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表达”是证人表达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的能力。不具备辨别是非能力的人,不能正确的感受案件事实;不具备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客观表述其感受到的事实,因而不能作证人。当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年幼的人对自己智力水平相当的事物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仍然能做证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有三: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三是证人必须是自然人。[3]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