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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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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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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报批稿)
编制说明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 1987]2323 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
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 90]建标字第 519 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 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 ( 自 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 (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 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 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 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 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 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 改和补充之处, 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 ( 北京后海北沿 44号,邮政
编码 100725) ,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2年 1月22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 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 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 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 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 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 额指标。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 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设妇幼保健院 ( 所),地(市、 州、盟 )设妇幼保健院 (所) ,县(市、区、旗 ) 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 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 1: 10000配备;地广
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 1 : 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 1 : 15000配备。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县(市、区、旗 )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 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 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 和《乡 (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选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