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 】第 28号《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于 2010 年9月 29 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2月1 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0月9日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 年9月 29 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区县( 自治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五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 注重保持传统风貌, 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第七条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 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五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 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 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