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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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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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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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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内容


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宁波市两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两级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民事(包括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立案登记是指各法院对上述各类起诉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均应依法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予以登记。
第三条 立案部门在接到民事、行政、刑事自诉一审起诉状时,应先予以登记。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一般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条 立案部门接到起诉材料,发现有以下诉状内容欠缺或者错误情形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要求其当场补正:
1、错写诉状名称,如将行政起诉状写成民事起诉状,或将起诉状写成上诉状、刑事自诉状写成其他诉状;
2、未列明当事人或者明显错列当事人。如行政起诉状中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直接列为被告,或在刑事自诉状中将公安机关直接列为被告人;
3、诉状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4、诉状中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诉状中原告(或刑事自诉人)信息不明,或提交诉状的人并非原告(或刑事自诉人)本人,但没有任何有效的委托手续,又无法联系原告(或刑事自诉人)本人的;
6、诉状中有明显的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
7、诉状没有署名的;
8、生效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起诉;
9、诉状有其他明显错误情形的。
当事人不能当场改正,则立案人员应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次性书面告知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修改后的起诉状仍不符合起诉状形式要求的,立案人员可以不予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诉状的情形,立案部门应造册登记,并将指导和释明通知书用书面或电子方式留底备查。
立案人员不得未经书面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诉状。
第五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有以下确实需要补正、修改诉状或补充必要相关材料情形的,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告知起诉人:
1、诉讼请求不明确;
2、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
3、未提供足以影响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
4、其他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情形的。
对上述情形,起诉人经告知后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立案部门发现下列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1、原告信息明确但主体不适格的,如民事案件的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案件的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