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 年6月2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 年6月 19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55 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 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 规划区和建制镇。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垃圾, 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第三条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区县( 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 自治县、市)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 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 自治县、市)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 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 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 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第七条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 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 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 水域内的建(构) 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 米。第八条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 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九条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 配备专(兼) 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 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 冲洗甲板或船舱时, 应事先进行清扫, 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 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第十条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第十一条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 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二条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 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 密闭运输, 不得污染环境, 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第十三条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第十四条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 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除涉及危险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