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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0 年 02月 03日 16时 02分 17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养犬”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号《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 10月 30 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9 年 11月 23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0 年5月1 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二月二日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 年 10月 30 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 9年11月23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 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 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 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 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 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 普及养犬知识,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第八条徐州市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以及三环路以外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县(市) 、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 、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 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 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县(市、区) 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 予以注册登记, 发给养犬登记证, 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登记, 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第十四条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经依法批准的除外。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