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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012luyin 2016/6/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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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2009 年9月 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 [2009]N340 号) 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第六条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 (四)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七)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八) 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三)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护理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 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所特别约定的责任, 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 自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日起, 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