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 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二条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 20 至 50 米; 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 15至 30米; 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至 15 米。无堤防的河道, 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河道, 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确定。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 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相连地域 30至 50 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 及时处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牧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维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 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须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 应事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第八条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 应发给审查同意书, 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 必须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第九条在审批建设项目时, 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十条建设项目批准后, 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或者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 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 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 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 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做公路、乡村道路的, 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 、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第十四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两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按年度核发许可证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在***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生产的, 采砂许可证应予废止。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二千元至一万元。待采挖作业结束时, 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的,退还保证金; 对违反规定的, 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 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第十七条个人自建或维修房屋的非经营性采砂, 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 居民) 委员会的证明,向县河道管理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 并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第十八条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县水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