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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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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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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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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