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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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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颁发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2005-9-19 【法律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180 号【执行日期】: 2006-1-1 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180 号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 2004 年 12月 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珉二○○五年九月十九日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 。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 % 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 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 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 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个婴儿,增加休假 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 30天。(二)女职工怀孕 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 21天;怀孕 8周以上 16周以下(含 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 30天;怀孕 16周以上 28周以下(含 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