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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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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

上传人:zgs35866 2016/6/2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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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3 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6月 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9 年9月1 日起施行。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 普及职业健康知识, 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