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干问题之探讨
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走私犯罪,即第116条的走私罪,这一罪名下包括 了走私任何物品的行为。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 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提高了走私罪的法定刑,其他方面未作任何修改。1988 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同日施行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 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补充,其中一个重要的修改就是对走私毒品、武 器、弹药、伪造的货币;走私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走 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走私上述物品以外的货物、 物品的行为分条进行了规定,并确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但当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仍然 认为只有一个走私罪,并没有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罪名。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走私犯罪的规定在总体构架上沿用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 充规定》的做法,即继续分条规定走私不同对象的犯罪及其法定刑。《刑法》施行后,最高 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将走私犯罪确定为9个罪名,其中《刑法》第153条所规定的走私特 定物品以外的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被命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文拟对走私普通 货物、物品罪的若干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义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义,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 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 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关税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 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 物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对外贸易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 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珍贵动物 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毒品 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 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③]
上述三个定义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分歧之一是走私普通货 物、物品罪违反的是一方面的法规还是两方面的法规。第一、二种定义均认为本罪违反的是 海关法规,而第三种定义则认为本罪违反的是海关法规和对外贸易管理法规。分歧之二是“非 法”二字有无必要出现在定义之中。第一个定义中没有“非法”二字,而第二、三个定义均 将“非法”作为“运输、携带、邮寄”的定语。分歧之三是构成本罪的“度”的标准的表述 问题。第一种观点使用的是“偷逃应缴关税数额较大”;第二种观点使用的是“情节严重”; 第三种观点则是“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
对于第一个分歧问题,笔者赞成单一法规的主张。因为普通货物、物品是国家允许进
出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