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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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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doc

上传人:lu2yuwb 2021/8/18 文件大小:4.96 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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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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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是:除非补充侦查,其他证据不允许在庭审后进行补充,但“到案经过”却经常进行补充,具体有三种方式:公安机关重新出具;公安机关出具补充材料;公安人员出具书面证言,这又和证人证言的特点不同。更加值得令人注意的是:经补充后的“到案经过”,有的法庭重新进行了出示、质证和辩论,有的法庭未经这些程序即直接予以采信,这就和其他证据明显不同了,这实际上又使“到案经过”具有了单独证据类型、单独证据的实际地位。
(四)本人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法定证据形式的客观现实,对“到案经过”不予认定为证据种类或单独证据,是合法的做法,也较为适宜。原因在于:这种做法,虽然与“到案经过”的实际地位不相称,但它维护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有利于证据的合法取得和正确认定;有利于避免证据的非法取得与不依法认定;更为主要的是,还有利于避免因“到案经过”的看法不一而引发的司法机关内部的巨大争议。
但“到案经过”的实际地位也不容忽视,因为它说明:案件的最终处理离不开对“到案经过”的采信,更要充分重视“到案经过”在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量刑情节上的决定性作用。再结合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对“到案经过”又有所规定或涉及的现实,短期内宜继续将“到案经过”定位为“其他证明材料

”,作为七***定证据类型的必要补充。
与此同时,笔者也建议立法机关宜通过适当方式明确“到案经过”的性质与地位,如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做出立法解释,以避免理论纷争,并统一司法适用。
二、“到案经过”的形式缺陷及弥补
(一)从一份到案经过谈起
笔者选取的是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在该案中,公安机关最初出具的“到案经过”的内容为:“到案人员: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到案方式:刑事传唤。线索来源:事主报案。到案过程:2010年4月24日14时许,我所接×镇村民袁某称:其于2010年4月24日14时,在×地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其被刘某某打伤。我所接警后立即进行***工作。2010年5月13日,经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我所民警于2010年5月16日9时,将刘某某传唤到某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过程中,刘某某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涉案物品:无。接受到案人员:某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田某。”落款为“出具人:王某某(派出所章) 2010年5月16日”。另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到案经过的出具人为田某。从表面看,这两份“到案经过”都符合公安机关的内部要求:采用了统一格式,对到案人员、到案方式、线索来源、涉案物品以及接受到案人员均有所记载;并且这两份“到案经过”还具有办案人员签名、办案机关签章以及详细日期。但根据这两份

“到案经过”的内容,却很难判断犯罪嫌疑人具体是如何到案的,以及是否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更难以认定自首。
但后期公安机关对前两份“到案经过”出具了补充材料暨“工作说明”,内容为:“2010年4月24日14时许,在×镇,袁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将袁某打伤。2010年5月15日下午,刘某某给民警王某某打电话称,希望民警能够在当日将案件送到预审科。民警王某某当日在家休息,遂告知其与明日(5月16日)到所内等民警依法进行处理,刘某某于次日到达派出所。特此说明”。落款为:“某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某、田某某2010年7月9日”。从这份工作说明看,刘某某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刑事处理,并非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传唤而被动归案,认定“主动投案”没有任何问题,又根据其如实交代情况,依法认定自首并给予了从轻处罚。
通过对比前述“到案经过”及补充材料,可知:前两份“到案经过”符合公安机关关于“到案经过”的统一格式要求,但实际上却过于简单并且模糊,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