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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语言论文:立法语言及逻辑现象探索

作者:毛淑玲 刘金鹏 单位:辽宁师范大学 大连市开发区检察院
混淆标点符号的含义
如果我们仔细研读三大诉讼法法条,我们还会发现一个很重要但是却基本上不会引起人们注意的“小”问题:标点符号的使用不规范,尤其是没有严格区分逗号与顿号的不同含义,不同的法条用顿号或逗号联结的各内容之间有的是并列共存关系,有的是相容选择关系,而有的却是不相容选择关系[2],更有甚者,在同一个法条中,多处使用的顿号及逗号前后却联结着具有不同关系的内容。如《刑诉法》第151条“……(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其中以顿号隔开的“案由”与“被告人姓名”及“开庭时间”和“地点”是本条要求均需先期公布的,属于并列共存关系;而《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其中以顿号隔开的“流窜作案”与“多次作案”及“结伙作案”之间属于相容选择关系;再如《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其中前两个顿号所联结的内容是不相容选择关系,而后一个则是相容选择关系。另外,《刑诉法》第85条第二款中逗号与顿号都被使用了,但二者之间含义的区分却没有体现出来。我们知道,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为了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在涉及对土地和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及补偿问题上,从原有条文中删除了一个很不起眼的逗号。为了这一举措,大会主席团曾向代表们提交了长达450余字的解释和说明①。这正所谓立法无小事,细微见精神。著名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曾经说过,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而掌握语言能力的大小是体现在方方面面的,大到措辞用句,小到对标点符号的使用,无不需要不遗瑕疵,符合语言规范[4]。
混用基数符号
在各部门法的法条中,常用基数符号(一)、(二)……来表示诸款各项的具体内容,但是在不同的法条里,这些基数符号却又存在迥异的使用意义。如在《刑事诉讼法》第15、51、54条中均使用了(一)、(二)……这样的基数符号,但是通过对各条诸项内容的考察我们发现,第15条各项之间是相容选言关系(各项内容可以同时具备但不必须同时具备);第51条是不相容选言关系(各项内容须居只可居其一,不能多项同时具备);而第54条则是联言关系(各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