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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9-26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7529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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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1992-09-26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75299 【发布单位】 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2-09-26 【生效日期】 1992-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办理各项拆迁手续, 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市)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 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 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市、区(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给予奖励。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 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用地许可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 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房屋。第十条房屋拆迁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 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市)县建设工程; (二)市区拆除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四)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第十一条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市区实行综合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房屋拆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单位统一拆迁。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市、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区(市) 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 并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经审查暂缓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三条区(市) 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的同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工商、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拆迁范围内按职能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经区(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 经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