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51226( 颁布时间) 19951226( 实施时间) 20020330( 失效时间)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实行统一开发, 统一管理, 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市) 、峰峰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 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 负责对房屋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 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第七条规划、房管、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资金执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效文件, 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发布拆迁冻结公告。凡未冻结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户调查摸底。拆迁冻结期限已满需要延期冻结的,重新办理续冻手续。第九条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条建设单位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 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建房或集资建房, 对涉及到外单位职工应按本条例安置条件、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予以安置。第十一条实施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冻结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房管、公安、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分割、调配等手续; (二)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 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和分户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