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 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 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 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 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 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双轨制”的“打架”现象, 又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处理民事案件功能上的缺陷,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关键词】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双轨制单轨制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 其程序规定得非常明确, 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 则缺乏明确规范, 实际执行十分混乱, 问题甚多, 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 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 请求撤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 主要是婚姻法第 10条、第 11 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 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 8 条规定的登记程序, 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 或程序瑕疵) 婚姻。应当指出的是, 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 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 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别的。对此, 笔者在所着《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 13 章有详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 故在此不必赘述。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 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婚姻法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 都有管辖权。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一) 重婚的;(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 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 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 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而婚姻法第 12 条主要是关于第 10 条婚姻无效和第 11 条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 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 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 2003 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 9 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 2003 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45条、 46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 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 除此之外, 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 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 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 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 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 这类纠纷由谁主管, 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存在法律漏洞。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 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