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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法上的连带责任.docx

上传人:无需盛会 2021/8/26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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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法上的连带责任
[内容摘要]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商法上一项重要责任制度。是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审判实践中其形成于多种原由,予以归纳总结。
[主题词] 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司法救济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纵观我国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连带责任存在于以下情形,予以归纳,以供参考。
1、基于共同侵权或其他共同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则构成共同侵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该条在适用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虽侵害结果是由二人以上造成,但该二人或者数人对造成该损害结果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侵害结果由二人以上的过错行为所致,但因为其在事没有共同的故意,事中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那么不能让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个侵权人,即使没有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但在处理中不但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乘客在乘座交通工具过程中受伤案件,对乘客选择适用侵权法请求侵权人赔偿时,存在着非承运方的侵权人是否与承运方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多数的法院是判决侵权各方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多个侵权人互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少数法院判决多个侵权人不但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聂某某等八人与被告邵某某、长丰县土山运输公司等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即是如此。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接受了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果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由侵权人按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意见)第148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