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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修正条文(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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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修正条文(精).doc

上传人:1652129**** 2021/8/26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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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 ,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 (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 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彙整之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 檔案目錄,應每半年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布:
一、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刊載於政府出版品。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或複製。
四、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 前項檔案屬永久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屬定期保存者,應於本 法施行後七年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