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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1)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3, 551, 700美 元,险别一切险,由“孟特”轮于12月3日启运,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12月3日,该货 物共计11, 758. 04吨在印度孟买装上“孟特”轮。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1998 年1月2日卸货完毕。卸货伊始,即发现货物有损坏,原告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3月3 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因海上 货物运输造成的货损17, 751, 683. 68元;(二)货物检验费58, 452元;(三)抢险劳务费8, 320 元;(四)抢险疏运费764, 264. 90元;(五)为追究船方责任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诉讼费127, 750 元和扣船申请费5, 000元;(六)为此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七)因索赔而 支出的差旅费5万元;(八)利息损失2, 969, 816. 11元;(九)本案诉讼费151, 185元。
(2) 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199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货损并通知被告,而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方起诉,超过 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之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 此后的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货物残损数量为“异色货物” 6, ,对此残损货物的处 理应以每吨1, 600元计算。%为绝对免赔率,即免赔数量应为58. 8 吨。故即使在诉讼时效内,就算异色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也只有4, 162, 701. 70元,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日出具了该批豆粕的重量、品质和验残检验证书。评定结论为“蛋白质”、“水份”不符合2907 号合同之规定:“孟特”轮5个舱均有不同程度的残损,其异色货物吨数为6, ,占 该批货物的53. 3%.结论: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豆粕的检验费用为58, 452. 00元。 应被告的委托,中国船级社于1997年12月31日及其后诸日,对“孟特”轮进行了货舱状况 检验。其结论是:“孟特”轮货舱的自然通风设备损坏严重,五个货舱大部分通风筒被封堵, 不起通风作用;且未配备水密关闭装置,不能保持水密状态。因此,认为此次货损可归因于该 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
对此货物,原告委托上海农工商三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豪公司)代为处理该批货物的装 卸、验收、内贸收付款等一切商务活动。1997年12月20 S,三豪公司就上述货物与防城港务 局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该批豆粕装卸、保管和港口作业费用等事项。“孟特”轮货至1998 年1月2日卸毕。因豆粕自身属性会致货损进一步发展,三豪公司与防城港务局于1997年12 月26日签订抢险协议书,由港务局组织实施抢险。因防城港仓库爆满,附近又无适当粮库, 为减少损失,原告将部分豆粕经铁路运至原有业务联系的成都、贵阳等地粮库存放,从1998 年1月4日至23日止,共运出豆粕5, 307. 54吨,尚有6, 352. 02吨存留防城港。对此情况, 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通过三豪公司向防城港务局支付了港口装卸包干费225, 691. 07元,保管费152, 742. 83元,抢险劳务费8, 320元,铁路疏运费764, 264. 90元。
货物出险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残货事宜,但都因被告所提价格(1, 600元/吨)无人问 津而未果。1998年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索赔。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3月5日再次致 函被告要求尽快处理残货。被告于3月13日回函称“对这批豆粕只能采取依法公开拍卖的方 式来确定损失。”据此意见,原告于3月17日与广西公物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 由其公开拍卖该豆粕。通过拍卖,汕头市康盛发展公司于4月3日以每吨1, 050元价格竞得
该批11, 758. 04吨残损豆粕,共计拍卖所得价为12, 345, 942元;为此,原告向拍卖行支付 了 5%的拍卖手续费617, 。此外,原告为处理该批货物,向海关缴纳关税1, 343, 891. 90元,支付货物包装袋费300, 724. 50元。
另査明,为追究承运人责任,原告在货物出险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 “孟特”轮并 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了扣船费5, 000元,案件受理费127, 750元和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