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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廊坊市地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震行政执法的监管,保障执法人员 依法正确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 错误地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尚未构 成犯罪的,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地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 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地震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应当进行审查:
(一) 被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 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三)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 的;
(四)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涉嫌执法过错 行为的;
(五)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 案件。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 故意伪造证据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无正当理由超过案件办理期限的;
(四)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规定的 处罚种类、档次及幅度的;
(五) 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六) 因釆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当而造成严重后 果的;
(七) 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A)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不制 止、不处罚违法行为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变 相私分,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十)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十一)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二)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根据在办案中承担的职责,行政过错责任分为 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批,直接实施行政行为的, 采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 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或者承办人不依照审核、 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 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审核人 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 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 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 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六) 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过错的, 决策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负相应责 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
(一) 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不明确或相互不一致造 成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 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
生变化的;
(三)因相对人、其他有关部门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 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或从轻追究过错责 任:
(一) 对执法中的过错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 措施的;
(二)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 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 捏造事实的;
(二) 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 对已经发现的执法过错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 干扰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对确认的过错责任人,应当 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 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一) 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 果的,对过错责任人视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 检讨;
(二) 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过错责任人 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视情况分别 予以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工作;
(三) 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或者一年内两次 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过错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 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视情况分别予以记大过或者降级 处分,建议行政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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