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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
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
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
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 依据相
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 1000万元的
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第 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
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给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因此,判
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 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杨某本案的
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
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
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的认定标准, 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法发〔 2010〕22号)[4] (以下简称《立案追
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该规 定不是司法解释, 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不能作
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 “重大损
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
损失
“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 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 银行的借
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 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
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2011年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
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
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 500万股股权质
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 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
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 2011年12
月26日至2012 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31日(10日内),
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 元一
次性偿还了银行。 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 通过保证人在
10日内就财产受偿,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对银行而言,
由于担保的存在, 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 亦无
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因此,在本案
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当
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或“重大损失”。
第二、本案贷款过程中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关于“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认定,应联系骗取贷款
罪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 因骗取贷款罪是 《刑法修
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 “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
“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
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
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 就可以作出仅仅 “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
节严重”的解释。
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 “造成较大
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 法发放贷款行为, 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 所以将该罪的单一 “造成损失”修改为“数
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 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
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 “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 正案(六)在制定时, 认为实践中对 “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 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 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 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 “数额
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 仅仅数额巨大, 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 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
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 “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
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