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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二节 人寿保险单的设计
一、寿险商品的特征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
1、储蓄与保障并重:生存保险:储蓄;死亡保险:保障;生死合险。
2、契约时间长:因此需求不是很迫切,需要引导。
3、可被替代:社会保险覆盖广,提供年金水平高,则对商业寿险需求低。
4、需求弹性高:保险价格对寿险需求影响大。
5、寿险商品层次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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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者:梁百霖把寿险商品分三层次:
第一层次:核心商品(最本质的层次,最需要的)
投资工具,爱心责任,社会地位经济能力。
第二层次:有形商品
生活保障、退休养老、疾病养老、住院、伤害医疗、分红、储蓄、子女教育。
保险单的设计就是把核心商品转换成有形商品。
第三层次:引申商品
促销赠品、售后服务、保户活动、参与经营、各项福利。
保单设计在提供有形商品之外,提供引申商品,以提高寿险商品的价值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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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响寿险保单设计的因素
寿险商品已由销售导向迈向顾客导向,整体行销以顾客为中心。(图11-2)
1、经济因素:目前人们从储蓄、保障向投资型险种转换。 国家金融制度(美国居民通过股票投资准备养老费)
2、政策、制度因素
国家政策是否鼓励寿险发展,寿险基金的运用限制,利率、保险基金投资政策的影响,社会保障制度(企业和个人承担责任的多寡等)。
3、社会、文化因素
消费意识(维权→高质量保险商品)、家庭结构变化
4、技术
医疗、投资水平、精算等。
5、法律。生命表选择、利率、投资基金运用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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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寿保险的主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大都是长期合同,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
保险人只能在1至2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合同---可抗辩期。
超过则进入不可抗辩期。
第53条 投保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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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规定不同:
“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所致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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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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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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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既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体检,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