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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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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上传人:yunde113 2014/8/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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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第七条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骓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
(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免缴与减缴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
”、“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腾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与
界定的,由地(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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