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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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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doc

上传人:tmm958758 2016/6/2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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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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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二章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第三条发起机构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四条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 95% 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 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 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 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 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 ,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 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上述新资产或者新负债有活跃市场的, 发起机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 没有活跃市场的, 发起机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者负债的市场报价, 或者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或者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 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第五条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 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第六条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 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 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 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以下条件全部符合时,表明发起机构放弃了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 1 .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2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二) 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 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 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 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发起机构通过对该信贷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 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发起机构所收到的对价中, 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发起机构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 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第七条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 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 按转让日各自的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