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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被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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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被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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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被修正] <p class="bh">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p class="bh">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 13号<p class="bh"> 发布日期: 1999-7-30 <p class="bh"> 执行日期: 1999-7-30 <p class="bh"> 失效日期: 2002-2-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1999 年7月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 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 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申请专利之前, 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第七条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专利权质押的,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八条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出质专利权的, 办理出质登记前, 应当按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九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 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十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 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三条专利资产的评估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