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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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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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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
制定
19931225( 颁布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 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 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 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 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 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 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 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 事货物的生产、 批发或零售为主, 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 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 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 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 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 其非应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