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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 年 10月 17日 16时 42分 330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地名”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 7年9月30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行政区划名称, 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 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 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同一县(市、区) 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 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 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 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第十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 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第十一条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 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 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第十五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许可第十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第十七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国务院审批; (二) 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