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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借款合同双务合同
篇一:关于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的一般管辖 (案例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浙杭辖终字第 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倪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倪某某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XX)杭萧
商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借款合 同的贷款方只能是国家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信用合作 社,借款方只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 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不应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 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 问题的批复》的立法本意是便于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就近 立案,当时并未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考虑进去,由此, 可知该批复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黄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管辖,双方当事人无明确书面 约定,依法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 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 地,张某某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张某某 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
代理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O—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傅灿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
原审被告:孙亚平。
上诉人付健因与被上诉人张越、原审被告孙亚平民间借 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XX)琼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亚平、付 健根据《借款合同书》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 金,付健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 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可 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 因此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 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所在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法 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关 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借款 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 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 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该批复的精神 可知,贷款方是指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
构,所以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 管辖权。原告张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涉案借款是张 越通过海南的银行向被告孙亚平汇出,所以贷款方所在地也 就是海南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张越诉请 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人民币
8000万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 定,诉讼标的额在 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 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海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健的管辖权异议。
付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 1、《借
款合同书》中并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应 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
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请示所关涉的案件,并不能扩大适用到所有的案件, 亦不能适用于本案。3、本案两被告所在地分别为江苏省扬 州市和江苏省徐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苏省扬州市 中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