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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称《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 在《国家重点支持 的高新技术领域》 (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 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 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 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 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 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 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 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 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 审议高新技
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 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 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 监督、检查
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 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 提出整
改意见。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 责为:
(一) 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 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 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 建立并管理 髙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 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
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
(以下称 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 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 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受理、核实并处理有
关举报;
(四) 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 公室备案。
第九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 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税、 免税条件发生变
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 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同时,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 政策过程中, 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应提请认定机 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 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 5 年以上的 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 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 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
的 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10% 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 (不包括人文、 社会科学)新知识,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
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 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 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6%;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0,000 万元的企业,比 例不低于 4%;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0,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 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 按 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60%
以上;
(六)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 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自主
知识产权数量、 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 《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管理工作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