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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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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 25日西宁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予波
2013年10月24日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城 市物业专项维修保障机制,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单位 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 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 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 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及与之结 构相连的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 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 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 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或者物业业主及有关非物业业主共有 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 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 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遵循依法交存、专户存储、 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
(一) 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 以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 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 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 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 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新建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 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 存:
(一)多层住宅(未配备电梯)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
交存;
(二) 多层住宅(配备电梯)、别墅按每平方米70元
标准交存;
(三) 小高层、高层住宅、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80元 标准交存;
(四) 车库、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
前款所列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可以根据本 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听证、审核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 人分别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 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 修资金。
(二)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 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 改成本价的2%。
第十一条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交存,也 可以由业主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并按下列方式交存:
(一)已售出的房屋,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 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专项维 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足额交清的凭 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二)未售出的房屋及未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交清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 记。
购房人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交款凭证办 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商品房在销(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 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事项。
第十二条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市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予以催缴。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行前未建立维修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