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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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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 2年12月6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2月 19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51 号公布根据 200 4年9月29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71 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 37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根据 200 7年11月27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 年 12月 29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95 号公布自 2008 年2月1 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 1 1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 促进妇女就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 以下简称五市) 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 %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第七条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 适时实行全市统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 30 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 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 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第十二条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 取出) 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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