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
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7年1月19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铁路的管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用铁路、 铁路专用线(简称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保护适 用本条例。
专用铁路在鞍钢厂区和矿区内运行的路段,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地方铁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 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方铁路管理 工作。
第四条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 铁路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铁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 纳入规划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 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六条地方铁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 国家投入;
(二) 地方财政投入;
(三) 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
(四) 沿线企业出资;
(五) 通过资源置换筹集资金;
(六) 国债或者银行贷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时,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 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定工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技术改造、大中修,需 要封锁线路时,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的运输、货运等部 门共同备案。
专用铁路和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八条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直接接轨的有关事项,应当征得国 家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同意。
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予以指导和 协调,并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执行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工程自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移交建 设项目档案。
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的 验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几何尺寸超过允许偏差值;道 床、路基不符合技术要求,产权单位应当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 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线路、设施、设备应当由具 有维修资质的专业队伍负责维修养护,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保证自身正常 运输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专用线。双方达不 成协议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按照资源共享、合理收费的原则进 行协调。
铁路专用线实行共用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 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使
用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