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 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O—O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 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 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 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 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 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
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 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 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 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 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 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 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 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 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 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 务许可证》。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 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 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 理工作。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 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 安全的工作岗位。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 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 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 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 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 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 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 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 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 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2年。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 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 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 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