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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跨境风险监管改革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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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轮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国际上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建立协调一致的监管框架,对系统风险和系统重要性跨国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以预测、避免和应对全球金融危机。虽然各国都普遍认识到跨境监管合作的重要性,但建立这种监管机制将面临政治和监管实践上的诸多困难。目前,许多国家和多边国际金融组织仍在为协调跨境监管努力,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任重道远。
一、跨境风险监管的模式与困难
(一)跨境风险监管模式。
当前,国际上跨境风险监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超主权模式(普及主义①),其特征是对于跨国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处置和清算存在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监管机构作为监管主体;对于跨境风险监管的责任分担原则,存在一个效力上优先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进行规范;对于系统性风险的管理,存在一个事先约定的、可靠的机制进行协调。“新欧洲模式”就是朝着这种模式的方向进行努力的,但是这种模式存在政治上的困难,举步维艰。二是栅栏原则模式(属地主义②),其特征是跨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的机构应为本国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能以分支机构形式实现公司的跨国经营);限制金融机构将关键系统或关键职能进行跨境外包;董事会成员(至少部分成员)的居住地应为本国;限制本国经济实体与跨国集团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等。这种模式带来了效率上的损失,但目前受利益驱使和政治妥协,跨境监管倾向于该模式。
(二)跨境风险监管的主要障碍。
一是信息交换方面的障碍。包括尚无明晰的法律框架;信息泄露造成市场剧烈波动的担忧;被监管者采取转嫁风险的“对策行为”造成零和博弈结果的预期;各国达成的谅解备忘录缺乏强制力,等等。二是政策协调方面的障碍。包括各国对监管部门的授权无法支持其完成真正意义上的跨境合作;在跨境风险监管责任的分担上,各国之间存在国家利益的冲突;尚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法律框架来协调监管合作,等等。
(三)当前跨境银行危机管理框架中存在的不足。
一是目前跨境银行危机处置机制主要针对国内破产事件并以国内利益方损失最小化为目的,不适用于重大跨境机构的危机处置。二是由于财政义务和相关破产法律体系停留在国家层面,导致处置机制局限于属地国层面,从而受政府当局意愿、东道国与母国关系、信息是否充分、法律与监管干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三是“大而不能倒”银行风险传染概率加大,对公共财政救援支持的依赖性较高。四是缺乏处理多实体经营的跨境金融集团问题的综合政策工具,立足法人实体的破产规则中缺少解决国际性偿付能力不足的机制。
二、近期国际上跨境风险监管发展的趋势及局限
近年来,主要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纷纷开展跨境风险监管制度研究和规则制定工作,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立跨境银行处理工作组(cbrg),加强对危机中几大银行集团破产处置案例的研究,旨在提出跨境监管的原则和建议。从这些研究和工作成果来看,跨境监管呈现出如下趋势:
(一)监管信息趋于有效共享。
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中银行监管机构众多,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难免出现职能重叠甚至冲突。为将这种冲突降至最低,不同层面的监管当局采取了各种措施,如共享监管信息、签订合作备忘录等。欧盟“跨境银行有效监管框架”中各国监管当局负责本国境内跨境银行的监管,并适度参与监管者协会的日常监管协调工作,提高各国间的监管信息交流。欧盟委员会积极推进各监管机构监管权限分配和有效监管信息共享,建立早期预防和危机管理机制,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跨境银行业监管》建议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均应提高获取有效监管信息的能力,保证其设立在国外的本国银行机构获取的监管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同时建议加强实践研究,深入并拓宽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协调,在确保必要信息交换的前提下,避免给彼此或行业带来负担。
(二)监管效率有待提高。
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降低了银行转换监管当局的成本,赋予银行自由选择监管当局的权利。这就迫使监管当局普遍提高监管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监管规则的制定。目前美国形成了大银行普遍选择受联邦监管当局监管、小银行普遍选择受州监管当局监管的局面。欧盟“跨境银行有效监管框架”独立监督、有效治理的原则旨在提高监管效率,推进金融市场完整性和稳定性,重点关注在全球范围内监管体系的整合和协调,并成立欧洲央行总理事会,实现欧洲央行重点负责的跨境银行审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