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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雇工受伤”法律责任承担之案例分析一、案例介绍: 詹先生在遂宁购买了一套住房, 2007 年3 月,他开始进行室内装修。经人介绍詹先生将木工部分承包给蒋某,双方商定,由詹先生提供装修材料,蒋某负责组织设备和人员进行木工部分的装修。同年 3月14 日,蒋某雇请唐某等人开始木工制作。 3月15 日,唐某在使用圆盘电锯的过程中,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清理电锯上的锯沫,不慎被锯伤右手,后送往成都治疗。经治疗,唐某伤势好转,但右手留下七级伤残。事发后,蒋某和詹先生分别付给唐某 1000 元和 1400 元,而唐某为治病总共花费 12 万余元。唐某遂于当年 12月2 日,向遂宁市船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将蒋某和业主詹先生一并告上法庭。二、案情回顾: 据调查,本案共经历了两次审判,但最终判决结果是,雇主、业主对雇工受伤都负有责任,同时雇工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判决: 业主詹先生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唐某诉称和蒋某、詹先生形成雇佣关系,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应当由雇主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业主詹某将自己权属住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法定资质和安全技术条件的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山区法院认为, 蒋某与唐某是雇佣关系,蒋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唐某提出詹先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因家庭木工装修不是国家有特别资质要求的行业,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蒋某赔偿唐某 元,驳回唐某对詹先生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去年 7月向遂宁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提抗诉: 业主也应赔偿遂宁市检察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居室装修工程应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特别资质要求的个人进行。该案中,业主詹某将自家居室装修的木工活部分承包给了无任何资质或个体装饰从业上岗证的蒋某,应当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院同时认为,唐某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熟练工,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应对自己受伤负相应的责任。遂宁市检察院向遂宁市法院依法提出抗诉。遂宁市中法院裁定船山区法院对此案再审。日前,船山区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蒋某赔偿唐某人民币 万元,业主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具体分析本案中,詹先生是业主同时是发包人,蒋某是雇主同时也是承包人,唐某是雇工。关于雇工唐某受伤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的划分,业主詹先生、雇主蒋某以及雇工唐某都具有一定的责任。(一)、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由于唐某与蒋某存在雇佣关系,当发生纠纷时,受伤的雇工唐某要求民事赔偿,直接将雇主蒋某和业主詹先生告上法庭是法律允许的。(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佣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工作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蒋某与唐某构成雇佣关系,雇工唐某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 造***身伤害,蒋某理应为唐某的伤势承担赔偿责任。(三)、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一般分为十个等级,它根据人体受到损害的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就会有不同的伤残等级,且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法也不同。实践中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主要有二种情形: ①交通事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客运合同、医疗纠纷等引起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适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②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 适用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中,唐某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鉴定,唐某为七级伤残。(四)、对于雇员受害要求赔偿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 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雇员在从事共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