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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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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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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21013( 颁布时间) 20021201( 实施时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44 号( 文号)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 ( 199 5年1月13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 7年12月1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2 年 10月 13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四章旅客运输第五章粤港澳运输第六章搬运装卸第七章运输服务第八章汽车摩托车维修第九章运输车辆第十章价格和票证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 200 2年10 月 13 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 自 2002 年 12月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 年 10月 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 维护道路运输秩序,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 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 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 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并依法缴纳税费。第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 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第十二条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 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 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本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 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 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第十四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第十五条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四章旅客运输第十六条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 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第十七条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第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年度客运班线发展计划, 组织本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