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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养犬管理规定.doc

上传人:1660287**** 2021/10/11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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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养犬管理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标准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平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 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 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 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那么】养犬管理实行 、部门监管、基层 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 职责】市、县(市、区)人民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 ,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应急处置与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养犬管理部门可以通过 效劳等方式推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牵头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大型犬、烈性犬作为特种犬、效劳犬饲养申请的审核; (二)无证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查处; (三)疑似患有感染性疫病犬只的捕杀; (四)养犬管理中治安 的查处,犬只扰民案件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饲养犬只的登记、发牌; (二)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流浪犬的捕捉; (三)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无证饲养犬只的查处; (四)犬只 的管理;
(五)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犬只检疫、免疫; (二)疑似患有狂犬病犬只的诊断; (三)未经许可开展犬只诊疗行为的查处; (四)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人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给、接种; (三)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四)犬只伤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财政、发改、残联、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基层 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 ,共同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监管、劝导,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 等社会团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众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其中对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投诉和举报。
鼓励志愿效劳 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二条【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规定】在本规定的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对护卫、科研、抢险等特种犬只或以大型犬作为导盲、导听等扶助需求的效劳犬只,需经公安机关审核后,依法登记前方可饲养。
大型犬只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强制登记制度】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三个月以上犬龄的犬只每一户籍限养一只,但效劳犬只除外。养犬登记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延续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未延续登记的犬只。
违反前款规定,饲养未登记或未延续登记的特种犬只、烈性犬只、大型效劳犬只的,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其他未登记或未延续登记的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 登记,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 登记的,没收犬只。
第十四条【免疫规定】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进行狂犬病的首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农业农村部门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区